司法院院解字第3762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6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4日 |
(一)原呈所稱情形,甲在中國之婚姻,苟無特別情事,自可認為有效合法之婚姻,非必有書證。
(二)甲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則其妻及婚生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均等。
(三)甲在中國之婚姻如係無效,其相婚者固非繼承人,惟所生子女經甲認領或經甲撫育而視為認領者,依法視為甲之婚生子女,仍不失為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均等。
(四)甲在萬隆重婚,如別無無效原因,則在未撤銷結婚前,該後妻仍有配偶之身分,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倘其結婚不具備有效要件,而該後妻由甲生前繼續扶養者,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五)兄弟、異母兄弟姊妹、異母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時,方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均等,惟被繼承人有配偶者,其遺產除由配偶繼承二分之一外,方由該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