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15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1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1月14日 |
刑事被告繳納保證金依提存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應向提存所提存之,偵查中之被告,如不向提存所提存,逕交檢察官收受,該保證金之所有權並不移屬國庫,尚非公有財物,檢察官經收保證金,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如該檢察官利用其職權將該保證金私自隱沒或有其他圖利情形,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圖利罪,自不得因事後補行送案解免刑事責任,至來文所述檢察官經收保證金,既未填給收據,亦未記明卷宗,起訴時復不隨卷附送,是否即故意圖利,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