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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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96 頁 | |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 條 ( 19.03.17 ) |
查勞資爭議經調解後所簽訂之勞資協約,係以當事人雙方同意為成立要件,來咨所稱總工會、職工會於工會法施行後,雖應依法從新立案,但在未立案以前,其參與調解簽訂之勞資協約,當時既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自仍應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