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49號解釋
← | 司法院釋字第24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49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89年11月24日 |
司法院釋字第250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24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78年11月24日 解釋爭點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2 期 3-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
解釋文
[编辑]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编辑]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於訴訟程序中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之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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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張0宗聲請書
主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是否牴觸憲法,呈請解釋事。
說明:
一、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及翌日(五日)受台灣台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拘提,拘提原因係傳喚聲請人為「告發人」未到場,聲請人以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瀆職罪之刑責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解釋,並謂:按除到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列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外,告訴人、告發人均為人證之一,是以司法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所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必須於傳票上書明被傳喚人為證人,始得對之於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處以罰鍰或拘提,蓋告發人既為廣義之證人,自不必於傳票上硬把告發人改書為證人,才視為係傳喚證人,而裁定「駁回抗回」。
二、對本案所持立場見解:
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外,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按法定程序包括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二者須並存,缺一不可,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無法律明文規定即非法定刑事訴訟法無傳喚「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告訴人、告發人無到場義務,同法亦無拘提「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未依憲法第八條規定非依法定程序(包括法定事由),不得逮捕拘禁,而拘提「告發人」,顯有牴觸憲法。
三、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合上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提出違憲審查如左。並請解釋如下要點: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所持見解既足以侵犯人民身體之自由、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影本乙份。
謹呈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 張0宗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