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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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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 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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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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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

-無體財產權-

知識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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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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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體 · 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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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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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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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使用權 · 宅基地使用權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語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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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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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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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權(臺灣稱為定限物權,德語:beschränktes Sachenrecht,日語:制限物権;limited real right;qualified property),為了一定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物的權利。舉例來說,為了擔保債權或者使用土地而可以部分地支配物。

限制物權與「絕對無限制」的全面支配物的所有權完全物權)相對立。因此,近代民法中限制物權與所有權的關係,不同於以前的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或者分割所有關係。限制物權與所有權有着本質的差異。即,所有權是物權的根源,而限制物權是非根源性的,換言之,只是在一定的限度內被擬定的一種支配物的方法。而分割所有權中各方的權利是同質的權利,僅僅在量上存在差異。

近代民法將對物的支配方法分為根源性與非根源性兩種,限制物權是根據物的全面支配者即所有權人的自由意思而創設的。因此,也可以說限制物權是在他人的物上成立的非所有者的物權。在這種意義上,限制物權具有他物權的性質。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限制物權不具有他物權的性質。

民法中所認可的限制物權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兩類。前者是利用土地本身的效用即使用價值的權利,後者是把握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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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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