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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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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70号 释字第37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72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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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71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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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4年1月20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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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无声请释宪权?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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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3 期 1-4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91 号 15-19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25-226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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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为国家最高规范,法律抵触宪法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而须予以解释时,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观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甚明。又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应以其为审判之依据,不得认定法律为违宪而迳行拒绝适用。惟宪法之效力既高于法律,法官有优先遵守之义务,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停止适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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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成文宪法之现代法治国家,基于权力分立之宪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违宪审查制度。其未专设违宪审查之司法机关者,此一权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经宪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国,后者如日本(一九四六年宪法第八十一条)。其设置违宪审查之司法机关者,法律有无抵触宪法则由此一司法机关予以判断,如德国(一九四九年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条)、奥国(一九二九年宪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一)、义大利(一九四七年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西班牙(一九七八年宪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等国之宪法法院。各国情况不同,其制度之设计及运作,虽难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宪法在规范层级中之最高性,并维护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俾其于审判之际仅服从宪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国法制以承袭欧陆国家为主,行宪以来,违宪审查制度之发展,亦与上述欧陆国家相近。
  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第七十八条又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二项则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是解释法律抵触宪法而宣告其为无效,乃专属司法院大法官之职掌。各级法院法官依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应以其为审判之依据,不得认定法律为违宪而迳行拒绝适用。惟宪法乃国家最高规范,法官均有优先遵守之义务,各级法院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无须受诉讼审级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对遵守宪法与依据法律之间可能发生之取舍困难,亦可避免司法资源之浪费。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停止适用。关于各级法院法官声请本院解释法律违宪事项以本解释为准,其声请程式准用同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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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立法院声请函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81)台院议字第一七六一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委员吴梓等十一人临时提案,为贵院赋予一般法官“实质违宪审查权”恐造成宪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条适用之疑义,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前述提案经提本院第八十九会期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议:“函请司法院解释”。
二、检附委员吴梓等十一人临时提案关系文书乙份。
院长 刘松藩
临时提案:
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印发
案由:本院委员吴梓等十一人,为司法院审查通过“法院办理具体案件时,有审查有关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之权限,如认法律与宪法抵触而无效时,得拒绝适用之。”的法律见解,是赋予一般法官“实质违宪审查权”恐会造成宪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条适用上的疑义,引发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司法院组织法第三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第三条有关宪法解释机关及职权范围的争议,因此,为维护法律审查制度,防止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尊重立法院之立法权,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解释宪法暨同法第七条统一解释法令的规定提案,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是否有当?敬请公决案。
说明:
一、司法院第二厅审查通过台湾高等法院暨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法律座谈会的法律见解,认为“法院办理具体案件时,有审查有关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之权限,如认法律与宪法抵触而无效时,得拒绝适用之。”并于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厅刑一字第六四七四号文行文下级法院暨行政院法务部检察司等相关单位查照。
二、按“审查法律是否抵触宪法”的原因可分别为(一)形式违宪(二)实质违宪。所谓“形式违宪”是指法律不依宪法所定程序制定,在我国,法律之制定须经三种程序,(一)立法院通过(二)总统公布(三)行政院院长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三种要件欠缺其一,此种法律形式都是违宪的。学者及实务见解皆认为普通法院具有此项审查权限。所谓“实质违宪”是指法律内容与宪法内容之规定相抵触,如依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选举权,倘立法院将有关选举法律改为满十八岁或二十二岁皆是违宪。是故,为保障法律的合宪性,乃设置大法官会议审查之,借此法律审查制度之建立,亦可达到维护法律安定的效果,并深含尊重立法院之立法权的精神。
三、司法院之法律见解,常为普通法院引为审判依据,具有赋予法院行使职权的命令效力,依该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厅刑一字第六四七四号行文的法律见解,是赋予一般法官于审理案件时,拥有“实质违宪审查权”的权限,这与本席等十一位委员的见解出入甚钜,本席等认为宪法第八十条“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是指法官于适用法律时,仅具有“形式违宪审查权”,若认为该法律内容抵触宪法内容之规定,应停止审判,而以独任法官或审判庭之名义直接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司法院的该项法律见解恐会对宪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条造成适用上的疑义,并引发对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司法院组织法第三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第三条有关宪法解释机关及职权范围的争议。
四、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之权,于本院委员会行使审查司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的职权时,对于宪法第八十条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此之“法律”是否包括宪法,法律对于一般法官是否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此涉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并产生适用宪法发生疑义,造成对于司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以及法院组织法第一条有关宪法解释机关、职权范围以及法院权限的争议。
五、因此,为维护法律审查制度,防止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尊重立法院的立法权,特提案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如附件)声请解释总说明
壹、声请解释之目的
一、依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暨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观之,经立法院议决通过,并经总统公布的法律,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废止其施行效力前,有其绝对的拘束力,中央暨地方各级机关皆应恪实遵行。唯为保障法律的合宪性以及安定性,依据宪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暨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成立“法律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院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然掌理其事项者,并非普通法院,而是另设“大法官会议”特别机构掌理之,藉以维护宪法尊严并尊重立法院的立法权。
二、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之权,于本院委员会行使审查司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的职权时,对于宪法第八十条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此之“法律”对于一般法官是否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此涉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且所谓“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是否指法官认为法律与宪法有抵触时,应停止审判,而以独任法官或审判庭之名义直接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造成对于司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以及法院组织法第一条有关宪法解释机关、职权范围以及法院权限的争议,故声请解释。
贰、疑义及经过
本声请书所声请解释之事项,为本院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爰说明如下:
一、由于司法院审查通过台湾高等法院暨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法律座谈会的法律见解,认为法院办理具体案件时,有审查有关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之权限。如认法律与宪法抵触而无效时,得拒绝适用之。并可援用大法官会议解释而排除其他法律之类似条文的适用。该项法律见解司法院已于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厅刑一字第六四七四号文行文下级法院暨行政院法务部检察司等相关单位查照。
二、目前在立法院待审的法律案近一四0件,其中攸关司法院组织、编制、权限的法律案计有司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尤其在朝野协商同意针对政党处分事项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组织中增设“宪法法庭”掌理之际,司法院之八十一厅刑一字第六四七四号文的法律见解,本院委员认为该法律见解是否赋予一般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违宪审查权。若法官认为该法律抵触宪法时,可否以独任法官或审判庭之名义,直接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且因司法院的法律见解常为普通法院引为审判依据,具有赋予法院行使职权的命令效力,使得本院于行使职权时,产生适用宪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疑义,造成对于司法院组织法第三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以及法院组织法第一条有关宪法解释机关、职权范围以及法院权限的争议。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前段之规定,立法院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有权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声请解释。
参、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应解释为法官于办理具体案件认事用法上,应以“法律”为行使审判职权的依据,若认为法律违反宪法,应停止审理,而以独任法官或审判庭之名义,直接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理由如下:
一、为尊重现行宪政立法、司法权力分立体制,维护法律的安定性,避免法律陷于不安定状态,致使人民的权利无法受到保障,“法律”既依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暨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总统公布,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废止其施行效力,应有其绝对的拘束力,中央暨地方各级机关包含普通法院,皆须恪实遵行。
二、为保障法律的合宪性,依据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成立“法律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专责行使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职权,而非由普通法院掌理之,普通法院一般法官即只能依据“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为贯彻宪法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的精神,并兼顾“法律违宪审查制度”的威信,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若认为法律违反宪法,应停止审判,而以独任法官或审判庭之名义,直接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借此亦可防止造成“恶法亦法”的推论,避免一般法官在认事用法上遭受困扰,也维护了“司法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美誉。
提案人:吴 梓
连署人:刘兴善 高天来 蔡中涵
史振茂 林国龙 吴海源
林钰祥 欧忠男 黄主文
洪昭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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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78、79、80、171、173 条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8 条 ( 82.0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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