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 (法律行為)
外觀
大陸法系民法 |
---|
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無效法律行為,是一個法律專業術語,意思是指某法律行為成立後,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讓此法律關係溯及至該法律行為成立前之狀態。簡言之,該法律行為雖然在事實上已經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無效之原因
[編輯]法律行為之無效是在某法律行為具有極重大瑕疪時,讓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會規定使其無效的話,這些瑕疪都是屬於嚴重違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1][註 1]
無效之意義
[編輯]法律行為無效之意涵,分為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以及絕對無效:
- 自始確定無效:指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已不會發生效力。
- 確定無效:指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已確定不能生效,縱使嗣後情事變遷而令無效之緣由消滅,並得到當事人之承認,仍然不能讓該法律行為起死回生
- 當然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不須透過當事人或法院之行為確認,當然不發生效力,但如果當事人間就該法律行為存有疑義時,自然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
- 絕對無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註 2],無效之效果,不僅是當事人間,而是任何人皆得主張其無效。[2]
無效之效果
[編輯]法律行為之無效,原則上是指該法律行為全然不生效力;若某法律行為為無效,除了完全不發生當事人所預期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巨。因此於民法學之中,常有緩和其效力之規定,最常見的有一部有效,以及轉換至他法律行為之可能性。
- 一部有效:法律行為之無效,原則上及於該法律行為之全部,縱使該法律行為只有一部分無效之情形,亦擴及於全部之法律行為,即所謂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原則。但若是除去無效部分,其他部分尚可獨立存在時,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3][註 3]
- 無效行為之轉換:
參考書籍
[編輯]- 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ISBN 9789862955826.
- 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ISBN 9789571450360.
註釋
[編輯]- ^ 諸如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而為之法律行為等等;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71、72、73條之規定。
- ^ 如中華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學說上稱此類無效為「相對無效」。
- ^ 但除卻無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並非可以立即與該無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尚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
- ^ 其轉換之前提要件,並非於嗣後詢問當事人之意願,而是仍須綜合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判斷。
參考資料
[編輯]- ^ 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3. ISBN 978-986-295-582-6.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號 民事判例;蔣,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494.;鄭,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學林. 2016: 501–502. ISBN 978-986-295-582-6.;吳,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 2008: 397–398. ISBN 978-957-14-5036-0.
- ^ 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 見中華民國民法第112條之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