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 (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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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法律行为,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意思是指某法律行为成立后,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让此法律关系溯及至该法律行为成立前之状态。简言之,该法律行为虽然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认其效力。
无效之原因
[编辑]法律行为之无效是在某法律行为具有极重大瑕疪时,让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会规定使其无效的话,这些瑕疪都是属于严重违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1][注 1]
无效之意义
[编辑]法律行为无效之意涵,分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以及绝对无效:
- 自始确定无效:指该无效之法律行为,于成立时,已不会发生效力。
- 确定无效:指该无效之法律行为已确定不能生效,纵使嗣后情事变迁而令无效之缘由消灭,并得到当事人之承认,仍然不能让该法律行为起死回生
- 当然无效:无效之法律行为不须透过当事人或法院之行为确认,当然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当事人间就该法律行为存有疑义时,自然得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讼。
- 绝对无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注 2],无效之效果,不仅是当事人间,而是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2]
无效之效果
[编辑]法律行为之无效,原则上是指该法律行为全然不生效力;若某法律行为为无效,除了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欲发生之法律效果外,影响当事人之权益甚巨。因此于民法学之中,常有缓和其效力之规定,最常见的有一部有效,以及转换至他法律行为之可能性。
- 一部有效:法律行为之无效,原则上及于该法律行为之全部,纵使该法律行为只有一部分无效之情形,亦扩及于全部之法律行为,即所谓之“一部无效,全部无效”之原则。但若是除去无效部分,其他部分尚可独立存在时,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3][注 3]
- 无效行为之转换:
参考书籍
[编辑]- 蒋,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 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ISBN 9789862955826.
- 吴,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书局. 2008. ISBN 9789571450360.
注释
[编辑]- ^ 诸如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禁制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而为之法律行为等等;参考中华民国民法第71、72、73条之规定。
- ^ 如中华民国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说上称此类无效为“相对无效”。
- ^ 但除却无效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效力究竟能否生效,并非可以立即与该无效之部分完全切割而使之生效,“尚须综合法律行为之全部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信原则予以判断。”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号民事判例。
- ^ 其转换之前提要件,并非于嗣后询问当事人之意愿,而是仍须综合法律行为之全部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信原则予以判断。
参考资料
[编辑]- ^ 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503. ISBN 978-986-295-582-6.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 15 号 民事判例;蒋, 志明. 民法總則. 1985: 493–494.;郑, 冠宇. 民法總則. 新学林. 2016: 501–502. ISBN 978-986-295-582-6.;吴, 光明. 民法總則. 三民书局. 2008: 397–398. ISBN 978-957-14-5036-0.
- ^ 参考中华民国民法第111条:“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 ^ 见中华民国民法第112条之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