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9月22日 |
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撥補,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