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編採製播作業注意事項

  • 108年6月1日修訂
這是台視新聞部的基本作業守則,希望新聞部的同仁能熟悉相關的要求以及自律規範,同仁在各自的工作角色均能表現一致的風格與齊一水準,維繫台視新聞優質的良好傳統,同時日有精進。

第一章、台視新聞的核心價值與服務觀眾的目標

  • 台灣電視公司之核心價值:「打造優質新台視、發現台灣新價值」
  • 台視新聞部之精神:「您關心的新聞、關心您的新聞」
  • 優質的台視新聞:公正、客觀、健康、優質

第二章、新聞採訪與製播基本自律原則

  1. 新聞現場採訪時務必注意自身安全。
  2. 新聞報導與製播必須依循法律與相關規範。
  3. 新聞報導與製播均必須符合頻道普級分類。
  4. 尊重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
  5. 新聞與節目內容不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6. 恪遵自律:選材自律、言語自律、畫面自律。
  7. 關懷弱勢族群、保護兒童與青少年之身心健康。
  8. 尊重多元文化、族群、團體及宗教之文化與價值觀。
  9. 新聞需反覆查證、注意平衡報導。
  10. 新聞不得模擬造假及以演出的方式表現。
  11. 重大事故現場不可影響、延誤警消及醫護人員的工作。
  12. 不可造成事件受害者及家屬的二次傷害。

第三章、各類新聞採訪與攝影

一、警政、司法、社會,災難及突發事件
  1. 血腥、暴力或另人感到驚恐的畫面須經過處理才可使用。
  2. 對犯罪新聞不可過於描述犯罪的過程與方法。
  3. 不可擅自闖入刑事案件、火警現場,影響現場採證及妨礙警方調查偵辦。
  4. 對於尚在審理與訴訟中的案件不得作評論,不得報導禁止公開之訴訟辯論內容。
  5. 發生中的重大刑案(如綁架案)應嚴守自律,以確保當事人之人身安全。
  6. 對嫌疑犯與更生人之報導均需依規範作處理。
  7. 重大事故或災難現場播出須注意畫面的拍攝與取景,避免不適當的畫面播出,對傷亡與罹難者及家屬之新聞處理需妥適,避免造成傷害。
  8. 處理群眾示威抗議事件須嚴守中立客觀的態度,亦不可為取得畫面,而引導或暗示群眾進行相關的行動。
  9. 自殺事件之報導與否需妥適,不可詳細描述自殺個案的自殺方法及原因,以及因報導造成效尤或其他社會反應,如報導時需隱匿相關的姓名與背景,不可詳盡描述自殺方式,並須加註警語與諮詢專線。
  10. 跳樓的新聞不得進行直播,亦不進行近距離直接採訪,以免刺激當事人,或影響警消人員進行處理。
  11. 與色情性愛相關之新聞與畫面處理均需依規定處理,需符合普級的播出規範。
  12. 採非正規方式或特殊器材進行攝影採訪時,因有涉及侵犯隱私之疑慮,須與採訪中心幹部報備,討論相關的情形與作業細節,經確認後方可實施(僅限進行於揭發違法與妨礙公共利益與安全之新聞)。
  13. 使用空拍機進行攝影作業必須注意飛行空域的限制規範,空拍機飛行路徑下方人員財物的安全。施行空拍機攝影的同仁必須經過操作訓練,認可後方可執行。
  14. 交通或社會事件相關報導,部分畫面會取材自監視器的側錄影像或是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也有部分的素材會來自網路社群媒體,引用時須注意除了獲得授權並註明出處之外,也必須注意影像側錄的過程是否合法,另外警方提供的畫面也必須符合相關的規範,畫面的處理仍依循畫面處理規範。
二、政治與選舉
  1. 政府政策發布的新聞需求內容精準詳實,並以官方的資料為準;但是相關的發言或發布的內容還是需要經過查證,不可以一味的成為政令傳聲筒。
  2. 政黨新聞須力求公平公正客觀,對特定議題須有兩造的採訪與查證。
  3. 如新聞內容涉及爭議或攻擊性的內容,不能只作單邊的意見陳述,不可成為政黨競爭放話或攻訐對手的管道,報導時更需注意到雙方的對等與公正原則。
  4. 選舉活動期間須遵守選罷法相關規定,在各參選人之政見、活動及造勢報導須遵循內容與篇幅(時段時間)公平處理。
  5. 選舉之民調發布需謹慎處理,載明發布民調之單位或主持人及相關的抽樣等統計資訊,依選罷法規定,投票日前十日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調。
三、財經、民生消費與醫療
  1. 氣象資訊與新聞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新聞與資料為準,尤其颱風警報與地震之新聞發布期間更需精準,颱風期間自氣象局發布到解除海陸颱風警報,新聞須依循最新公布的資料為主,各節整點的播報也以氣象局的預報為主。
  2. 財經金融、股匯市新聞與樂透彩或各類數字資訊相關數據務必精準,各項數據資料均以官方資料為依據,於播出前需再作確認與更新。
  3. 民生消費新聞不可直接成為廠商進行商業與產品宣傳之工具,亦不得接受廠商報酬,採訪與製播造成新聞廣告化。
  4. 可能淪為商品宣傳與廣告的畫面均須注意拍攝時勿過度強調產品外觀、名稱及商標,必要時須作處理方可播出。新聞內容、旁白與訪問也應避面直接引用有廣告疑慮的部分。
  5. 不可製播菸酒類有促銷與宣傳新聞。
  6. 消費糾紛之新聞須注意平衡報導。
  7. 醫療新聞應注意內容與題材,亦不可為特定醫療行為進行宣傳。
  8. 臨床的案例應以通案的方式報導,不可強調特定的醫院或診療的方式。
  9. 重大疾病或流行病的發布及相關的資訊須以官方或授權的醫院發布為依據,亦不可擅自發布造成恐慌與誤導民眾。
  10. 注意醫療之隱私,不可報導或揭發他人的醫療與病例,對家屬亦須注意保護,醫療相關畫面亦必須注意避免使用不適當的畫面。
  11. 醫療糾紛之新聞須注意平衡報導。
  12. 醫院採訪與拍攝須注意不可影響醫院之運作,尤其急診室,手術室及加護病房等,採訪病患與家屬需取得同意後才可進行。
  13. 非醫藥的食物或食品介紹或報導不可以具有特定療效作為報導的內容。
  14. 報導精神疾病『六要』與『四不要』原則 (依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心字第1050010551號函衛福部「報導精神疾病『六要』與『四不要』原則」)
    六要』係指六項應該遵守的準則,包括:
    1. 要與當事人或精神醫療專家密切討論。
    2. 要慎選資訊來源,報導與事實相符的資訊。
    3. 要刊登於內頁而非頭版,電視新聞不在頭條播出。
    4. 要兼顧客觀及平衡性之報導。
    5. 要尊重當事人與家屬的隱私權。
    6. 要提供精神衛生相關之服務專線、社區資源或衛生教育。
    四不要』係指四項應該避免的報導方式,包括:
    1. 不要以戲劇化或聳動化方式呈現報導內容,只聚焦當次事件報導。
    2. 不以暗示的口吻指稱當事人罹患精神疾病。
    3. 不用歧視性或污名化之稱呼與描述精神病人。
    4. 不要報導容易引人斷章取義或以偏概全的細節。
四、製播證券期貨投資交易分析或評論節目自律規範
  依「製播證券期貨投資交易分析或評論節目自律規範」實施
  1. 需保障公眾視聽及投資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與市場秩序。
  2. 從事分析或評論之訪賓資格與揭露原則:
    1.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即八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從事即時播報股市交易訊息,其邀請至節目或電話連線之來賓或對象,以受僱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包括經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業)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為宜,並宜於畫面即時揭露訪賓姓名與資格。
    2. 前述時間以外之證券投資分析或評論節目,所邀請之來賓或受訪對象,不限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其言論除應注意第三點規定外,宜即時標示訪賓是否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3. 前述規定於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評論時,亦比照適用。
  3. 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或評論之警語揭示:
    節目開始播送後,畫面標示「節目內容僅供參考,投資人應獨立判斷」及「審慎投資,自負風險」、「本節目與節目分析內容僅供參考,投資人自負投資風險」等警語時,宜於每次進廣告前及節目結束前以圖卡或其他方式揭露,字體面積宜明顯可辨識。
  4. 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或具期貨交易人員資格者,從事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或評論之言論或內容,應依投顧事業管理規則規定為之:
    1. 得從事證券或期貨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分析,但必須同時說明合理之研判依據。
    2. 對於涉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等行為,請注意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5. 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或未具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從事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或評論之言論或內容,宜依證券交易法、投顧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等規定,並注意下列事項:
    1. 所發表內容得以個人投資理財經驗或心得、對總體經濟看法、與股票期貨市場或產業相關之重要新聞事件等一般性之投資資訊內容為原則。
    2. 不宜對個別標的進行投資分析評論,包括個別有價證券或個別期貨交易契約之走勢分析、操作、標的推薦及未來價位研判預測等。
    3. 不宜對市場之未來行情研判預測。
    4. 宜將分析人員個人背景資訊以適當方式揭露,以利一般閱聽大眾識別。
    5. 前述注意事項於節目主持人,亦請比照適用。
  6. 製播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或評論節目,並提供予財經股市頻道播送者,除取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外,並注意是否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投資或期貨顧問事業等相關證照。
  7. 製播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或評論節目,應遵守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規定。
五、「假新聞」、爆料以及網路訊息等相關新聞與事件
  1. 所謂的「假新聞」是指經過有心人刻意編造的虛假內容,以紀實的手法來包裝、呈現,目的是為了誤導大眾將把虛構事件當成事實,或質疑原本可經過驗證的事實。目前假新聞有相當大的比例是透過社群網路或是所謂的自媒體來傳遞,因此提供下列的十個基本的方式來作查核,務必要審慎查核:
    1. 對標題持懷疑態度
    2. 仔細留意網址
    3. 調查新聞來源
    4. 注意不尋常的格式
    5. 檢查相片
    6. 檢查日期
    7. 查核證據
    8. 參考其他報導
    9. 從資料來源是判定這是諷刺還是報導
    10. 報導是否只為博君一笑以及刻意捏造的報導內容
  2. 新聞要使用網路中的畫面,需取得發布者的同意與授權,同時在播出時須註明出處。
  3. 如無法聯繫到當事人時應將網頁畫面作局部的攝入,在新聞合理使用的範圍內使用網路中之各類爆料或檢舉、揭密等事件應妥善取材與查證,如作為攻訐私人或團體之相關訊息不予處理,應選擇與公眾利益有關之議題與方向進行報導。
  4. 運用各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側錄內容內容作為新聞報導素材仍需實地進行採訪,不應有聞必錄,以免疏漏,詳如第十項第2點說明。
  5. 其他事實犯罪事件或嫌疑人的投訴或影音等素材,無查證外,應配合檢警作為,避免影響偵辦與檢調的審理。
六、文教、兒少及其他社團與弱勢族群
  1. 兒童或青少年如涉及違法或刑事案件或其他情事,報導時均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處理,並須考量對當事者之影響。
  2. 未成年與校園的相關新聞須注意當事人姓名,學校名稱均不得公布,畫面亦不得清楚呈現可辨識的校園外觀與資訊,學生制服亦須另作抽色處理。
  3. 採訪兒童或青少年應先表明身分與採訪主題,並取得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才可以進行。
  4. 對不同個人、族群與特定團體應予以尊重,文字或影像內容上均不得有任何歧視性的報導與描述。
  5. 避免使用不當之名詞稱呼,應使用較為中性平等的用詞。
七、奇聞軼事
  1. 靈異、神鬼、玄奇等超自然事物不應成為新聞的主體,如內容與畫面會造成觀眾不適,不符合普級的標準亦不得播出。
  2. 關於算命、風水等民間玄學五術題材報導不得導致觀眾迷信。
  3. 上述的相關新聞如涉及宗教民俗信仰或公眾議題時須謹慎處理。
八、攝影與畫面取得注意事項
  1. 採訪前需與文字記者充分討論,確認採訪主題、方向與拍攝重點。
  2. 拍攝前務必作攝影器材檢查,並備足所需設備拍攝。
  3. 時注意攝影機基本設定與燈光,務必維持應有之畫面品質,儘可能利用三角架以確保畫面穩定。
  4. 注意畫面構圖與運鏡,並掌握新聞事件之畫面重點。
  5. 拍攝時應事先避免不適宜播出的畫面,如於新聞現場無法避面會拍攝到,則需在新聞剪輯時作適當的處理。
  6. 資料畫面使用時需註明資料畫面,如非公司的資料畫面則在取得與引用時需取得授權,並於播出時註明出處,同時對畫面的內容亦需再作查證。
  7. 除原版權公司不可考或已不再經營,使用其他媒體之影音畫面以及音樂使用均需取得授權。
  8. 翻攝圖書或報章等圖文亦應註明出處,自網路擷取的畫面亦應取得發布者的授權。
  9. 應善用公司豐富的影音資源,以豐富新聞的內容與報導面向。
九、涉己新聞製播準則
  1. 報導涉己新聞,應遵守自律規範及台視新聞製播準則,維護媒體的客觀與公正性。
  2. 報導涉己新聞時,應嚴守平衡報導原則,並使相反意見能適當發聲,呈現多元觀點,避免偏頗。
  3. 處理涉己新聞應注意報導比例與篇幅,不應排擠其他重要新聞。
  4. 報導涉己事務時,應揭露台視與該新聞的利益關係,提供觀眾足夠以及正確的資訊。
  5. 處理與本台相關事務之新聞,應以公眾利益為前提。
  6. 宣傳報導本台新聞或節目相關事件或活動時,應符合新聞價值,提供觀眾有用的資訊或觀點。
十、新媒體新聞製播準則
  1. 轉載網路來源新聞之相關製播處理原則
    1. 製播網路來源新聞,應考量符合普級、闔家觀賞之原則,選材盡量符合公眾利益與媒體品味。
    2. 考量網路平台屬低度管制,引用網路資訊時,宜強化查證程序,善盡查證責任。
    3. 製播網路來源新聞宜註明出處,並註明網路名稱,尊重原創作者之著作權。
    4. 考量網路平台資訊流通與留存特性,製播網路來源新聞時,宜審慎處理,避免不當侵犯當事人隱私與名譽。
    5. 網路新聞在每節新聞中所佔之比例應有適當之規範,同時每則網路新聞呈現之比例亦不宜過多,並應予重製。
  2. 公共機關或民眾提供之畫面製播原則
    1. 警方提供之蒐證帶,對於畫面中未成年或有侵犯個人隱私之虞者,將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同時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例如,不播出吸食搖頭丸被捕者的裸體影像,或謹慎使用酒醉駕車肇事者的醉態等等。
    2. 其他公共場所如醫院、學校、超商、社區、公車、客運等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除註明出處之外,亦應避免看圖說話,以偏概全。
    3. 針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家暴之受害者以及未成年兒少,編採製播時,在畫面處理上仍應注意不能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4. 一般民眾爆料提供之畫面,需查證屬實,或訪問相關當事人,方得播出。
    5. 確認民眾提供之畫面或內容有經合法授權,取得影片同時,盡可能請對方簽署授權書。
  3. 實驗或示範新聞之製播準則
    1. 記者以實驗或示範方式呈現新聞時,需經可信且公正之單位或學者示範或確認,並清楚標明出處或學者研究結果。
    2. 避免以渲染、誇張的手法,誤導民眾,引起不必要恐慌。

第四章、新聞審查與製播

  1. 新聞發稿時稿件須經編輯與採訪中心作審核,確認報導內容未違反相關的規範與自律精神。
  2. 新聞影音檔案完成後須由審核人員進行查驗始得播出,確保新聞畫面品質與報導內容無疏失。
  3. 各節新聞播出時需依各製播項規範進行準備與檢查,確保製播設備正常,各項即時資訊正確,開播時亦需進行預演,確認全工作人員就緒。
  4. 新聞作製作的各式動畫與圖文效果務求精準詳實,不可造成偏差誤導觀眾。
  5. 新聞播出時如遇到各項狀況,各主責的同仁需妥適因應,避免造成播出失誤。
  6. 新聞播出如發現新聞內容有缺失或錯誤,當節主編應立即通知採訪中心進行修正,並於下節新聞進行更正。

第五章、新聞倫理公約

  1. 新聞工作者應抗拒來自採訪對象和媒體內部扭曲新聞的各種壓力和檢查。
  2. 新聞工作者不應在新聞中,傳播對種族、宗教、性別、性取向身 心殘障等弱勢者的歧視。
  3. 新聞工作者不應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也不 得以片斷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衡手段,呈現新聞資訊或 進行評論。
  4. 新聞工作者應拒絕採訪對象的收買或威脅。
  5. 新聞工作者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或脅迫他人。
  6. 新聞工作者不得兼任與本職相衝突的職務或從事此類事業,並應該迴避和本身利益相關的編採任務。
  7. 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新聞工作者應尊重新聞當事人的隱私權;即使基於公共利益,仍應避免侵擾遭遇不幸的當事人。
  8. 新聞工作者不得擔任任何政黨黨職或公職,也不得從事助選活動,如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應立即停止新聞工作。
  9. 新聞工作者應該詳實查證新聞事實。

附件:相關法律規範說明

  1. 壹、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法第四條、第五條
    第四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1. 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2.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3. 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4.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第五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1. 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裡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 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2. 貳、現行法令對新聞報導之規範彙整
    除廣播電視法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的相關事項,為同仁在新聞採訪編輯與製播所需依循的基本法律規範外,國內其他相關法律,有涉及到對媒體的相關規範與,都必須依循,相關的法律條文整理如下: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第 11 條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4 條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發布 )
    第 3 條
    傳播媒體報導感染者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2. 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
    3. 揭露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推斷其身分。
    4. 揭露姓名或住(居)所。
    精神衛生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 24 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1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2條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第 2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2.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自殺防治法草案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 17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建立防制機制。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化粧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第 10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移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
    第 58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修正)
    第 69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2.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4.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3. 參、報導內容涉及性別相關的處理原則
    說明:電視媒體在訊息的傳遞具備強大而直接的影響力,是形塑「社會性別」形象重要因素之一。台灣整體社會邁向進步開放多元,性別平等也成為社會普遍重視的價值,對過去民眾普遍接受的性別角色偏見應該自省與檢討。因此本著對電視節目、廣告內容中尊重性別、性傾向差異,消除歧視、偏見、刻板印象,進而呈現性別多元角色形像、創造友善性別空間,作了相關的原則規範,並彙整相關的法令條文規範作為參考:
    1. 不得違反相關法令
      1. 不得洩漏性騷擾、性侵害受害者之身分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
      2. 不得洩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2條)
      3. 不得播出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及公序良俗之內容。(廣播電視法第21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
      4. 不得對涉及裸露、性行為、色慾或具性意涵之電視節目內容未依規定為適當之節目分級標示。(廣播電視法第26條之1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
      5. 不得於標示為普遍級之電視戲劇節目中出現任何會加深暴力印象與衝擊之情節(例如家暴、霸凌弱小劇情視為自然情節而未予譴責,或刻意成縣掌摑婦女、兒童之暴戾畫面)(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附表2)
      6. 不得播出猥褻、有傷害風化之化粧品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7. 不得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
      8. 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迫害(例如受到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兒童或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9. 不得播送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40、50條)
      10. 不得恣意猜測或影射性侵害、不雅照之受害人身分,使人名譽或權益受到損害(廣播電視法第22、23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4、45條;民法第18條、刑法第309、310、313條)
    2. 避免不宜之呈現方式
      1. 不宜刻意以畫面、語音或文字凸顯任一性別之性特徵。
      2. 不宜以窺探、偷拍、嘲諷或誇大方式處理性別議題。
      3. 以事實為基礎之內容(如新聞、時事報導):
        1. 涉及性犯罪、性暴力或與性別相關之內容時,應謹慎處理畫面及聲音。
        2. 不洩漏家暴受害者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3. 避免造成偏見、歧視、物化、刻板印象或偏差性別觀念
      1. 避免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刻板印象,而有歧視、偏見、貶低、揶揄之言論或行為。
      2. 不宜渲染特定性別特徵之優勢、描述其為人生成功之有利條件、直接物化任一性別,或影射期與金錢利益之關聯。
      3. 探討社會事件應基於事實避免汙名化或對當事人之性別、性傾向、性格等特質,或穿著、容貌等外在身體特徵作不當之連結。
      4. 於兒童及少年慣常收看電視之時段,宜特別注意節目、廣告內容之情節,避免影響或誤導兒童、少年之性別觀念。
      5. 不宜讓兒童、少年從事與其年齡不相當的性感演出或廣告。
    4. 以正面、積極、多元的方式呈現性別角色
      1. 積極消除或導正傳統習俗中對性別之偏見、禁忌及刻板印象。
      2. 尊重多元性傾向者及多元性別角色之呈現,並維護其表達自我權益。
      3. 任何性別在多元社會各領域中,均應受到尊重,並肯定其對社會做之貢獻之能力。
      4. 傳達性別平等意識與消除性別角色的刻板印象。
      5. 給予關心性別平等議題之產、官、學界及民間組織充份發聲空間,包容多元的意見。
      6. 培養兒童、少年尊重多元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
    5. 強化性別平權觀念並落實自律機制
      1. 廣電業者應提供其員工性別平權及包容多元性別之相關教育訓練,並宜搭配具體案例分析比較,以強化從業人員之性別平權觀念。
      2. 廣電業者應參考本原則,針對不同之節目類型及播出時段,於相關自律倫理規範中訂定具體落實之執行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