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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

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

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


內政部920515內授中社字第0920072523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30727內授中社字第093070100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31025內授中社字第093071570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40707內授中社字第0940701210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60111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030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70310內授中社字第0970700371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70815內授中社字第0970701240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71009內授中社字第0970016213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90608內授中社字第099001131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1000104內授中社字第099007223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1000518內授中社字第1000010688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1020716台內社字第1020260296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040511衛部救字第1041361244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040724衛部救字第 1041301316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130430衛部救字第1130014851號函同意備查


一、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因重大天然災害受災災民之賑助,特依本會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天然災害係指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認定基準:

 (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二)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

 (三)已明顯導致重大傷亡或財物損失,經董事會同意專案賑助之天然災害。

三、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

 (三)重傷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者,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租屋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六)住戶淹水救助:低收入戶及已列入政府扶助之中低收入家庭,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七)失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賑助:因災致失去依靠,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撫育或安養、養護者。

 (八)緊急物資賑助:因災緊急所需民生物資短缺之災區。

 (九)其他賑助:依個案情形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專案賑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範圍,參照內政部所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及經濟部所定「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訂定。

四、重大天然災害災害賑助之核給標準如下:

 (一)死亡賑助:每人發給慰助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失蹤賑助:每人發給慰助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重傷賑助:每人發給慰助金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賑助:每人發給慰助金新臺幣一萬元,每戶以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五口為限。

 (五)租屋賑助: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實際租期、租金賑助,但每人每月最高租屋慰助金新臺幣三千元,每戶以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最多三口為限,賑助期間最多為半年。申請人應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六)住戶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七)失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賑助:除每人發給慰助金新臺幣二萬元外,並視個案狀況經實地訪視後,依實際需要予以協助撫育或安置。

 (八)緊急物資賑助:視災害狀況及實際需要予以賑助,同一災區最高賑助新臺幣十萬元。

 (九)其他賑助:視災害狀況、災民負擔能力、參與機關(構)分攤情形及實際需要,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專案賑助之金額。

前項第二款慰助金於發給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慰助金應予繳回,領取人於領取時應簽立切結。另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慰助金,以賑助一項為限,受災災民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該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該址者。

第一項各款之核給標準與對象如有特殊情形,得視災害狀況調整之。另為因應緊急需要,授權董事長得配合政府政策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核給標準,事後再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追認。

五、災民賑助之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賑助: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1.配偶。

2.直系親屬卑親屬。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二)重傷賑助:本人、配偶或親屬。

(三)安遷賑助或租屋賑助或住戶淹水救助: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

(四)失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賑助:本人、托顧之親屬或社會福利機構。

(五)緊急物資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就近社會福利機構。

六、住戶淹水救助之災民賑助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就該機關或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核定符合本會淹水救助資格之戶數據實繕造核定名冊及檢附天然災害救助勘查表影本(須經相關單位核章完妥)、低收入戶或已列入政府中低收入扶助之證明,備函敘明請領賑助種類、戶數及具體事實等逕向本會申請。

 前項以外之災民賑助,一律須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核定名冊、天然災害救助勘查表(須經相關單位核章完妥)、受災戶災害發生時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因災致住屋毀損之照片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申請賑助種類、具體事實,備函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查通過後核實發給慰助金或設法予以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所訂期限,因非可歸責於受災災民或其家屬而有延長申請期限之必要,應經本會同意之。

七、災民賑助之核給,其一次申請總金額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下者,授權董事長核可後撥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者,由本會推派董事及監察人七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並經董事長核可後撥付。前述賑助之核給均應提報董事會審查追認。

為爭取賑助時效,賑助之慰助金得配合政府措施辦理,事後再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追認。

八、災民賑助發給之慰助金原則上由本會派代表致贈,特殊情形則委由提出申請之單位負責轉發。慰助金之發給須於本會審查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發給完畢,並將具領人具領清冊或收據彙整送交本會辦理核銷。

九、重大天然災害以外之其他重大災害發生後,其有協助受災民眾之必要,而依本會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本要點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