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3005315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增訂第2點之1,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1167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應分別選定符合第肆點條件者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2.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連續三個月違反前項情事者,本中心將發函警告,並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1.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與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約,應經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2. 如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僅有一家流動量提供者,其不得為利害關係之公司。
  3. 前兩項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
  1.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選定或新增流動量提供者時,應與流動量提供者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並於契約生效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及適任性檢查表函報本中心同意。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有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時,應於契約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中心。
  1. 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但不符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1. 一、經本中心核可得經營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及擔任參與證券商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證券商於取得前款核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簽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者。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4.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5. 五、最近六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分。
    6.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7.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8.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9.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1. 流動量提供者進行提供流動量之買賣申報,應透過其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為之。
  2. 流動量提供者為避險需求,得開立指數股票型基金避險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八)為借券賣出申報,其數量不受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額度之限制,該避險專戶申報借券賣出之有價證券,僅得自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撥入,其餘額撥出時亦僅限撥回原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
  1. 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
    1. 一、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最少有效報價時間。所稱有效報價係指買進、賣出之申報,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針對有效報價時間及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數量,應訂定最低標準。
    3.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4. 四、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但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價格為漲停或跌停,或揭示之最佳買價或賣價為市價,不在此限。如遇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致須延緩撮合,該延緩撮合期間得排除於時間限制計算。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中心將通知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二個月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中心將發函警告;自次月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本中心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2. 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皆為國內股票者,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二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跌停賣出或市價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4. 四、列為處置有價證券時,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3.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國內債券成分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合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跌停賣出或市價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4. 四、國外成分股及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國外成分股及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5. 五、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6. 六、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7. 七、列為處置有價證券時,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1.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得檢具流動量提供者之授權同意書,授權本中心將流動量提供者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之買賣申報及成交明細,提供予發行該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
  1. 流動量提供者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買賣其提供流動量業務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於同一給付結算期買賣之受益憑證得進行買賣相抵之交割。相抵後仍有賣出餘額者,得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借入該受益憑證,或至遲於次二營業日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報借券辦理給付結算。
  2. 流動量提供者依前項規定申報借券辦理給付結算者,得免除對其總經理、經理人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1. 為鼓勵流動量提供者積極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本中心得訂定獎勵措施,其實施辦法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1. 流動量提供者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或本中心相關規定,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取消其流動量提供者資格,或暫停其經營一部或全部之流動量提供業務。
  1. 本作業要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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