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3005315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1167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辦法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七規定訂定之。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2. 本辦法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簡稱ETF)所發行之下列受益憑證: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1. (一)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
      2. (二)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
      3. (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
    2.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ETF)表現者,稱為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第一款第二目基金募集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外有價證券所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簡稱加掛ETF受益憑證)。
  1. 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給付結算,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2. 委託人買賣下列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1. 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含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2. 二、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非投資等級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 四、加掛ETF受益憑證;
    5. 五、經本中心認為有必要之受益憑證。
  3. 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4. 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5. 第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1. 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2.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3.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4. 四、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進成交紀錄。
  2.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
  3.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4. 委託人為達第一項之條件而有從事異常買賣時,證券商應評估委託人是否具有第一項受益憑證實質買賣經驗,必要時得予拒絕受託買賣。
  1. 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完成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檢核表,由委託人詳讀並簽署,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委託人並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電子郵件、傳真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2. 前項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檢核表,由本中心另訂之。
  3.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標購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其如為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包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但加掛ETF受益憑證不得從事附條件交易。
  2.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時間、成交方式、受託與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限制等,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3. 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其契約簽訂、交易時間、利息計算方式、交易期間、給付結算、買賣申報、附條件交易餘額限制、款項匯付、關係人交易及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等規定,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規定。
  1.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或投資標的交易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3.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受益權單位為一交易單位;加掛ETF受益憑證之交易單位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選定之。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準用本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1. 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申報買賣之貨幣,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之幣別為準。
  2.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櫃後,其每營業日成交價格升降幅度,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下列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1. 一、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
    2. 二、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十乘以該基金之倍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1. 初次上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計算之基準,於上櫃日之前一營業日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2.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可算得之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3. 三、加掛ETF受益憑證依其交易單位與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交易單位比例及匯率換算之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2. 前項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同項所訂基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在櫃檯買賣之每日參考價格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分配收益,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給付結算者,應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參考價格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2. 除息交易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其參考價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分割或反分割後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分割或反分割前受益憑證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除以分割或反分割後受益權單位數與原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為計算基準。
  2. 前項分割或反分割前受益憑證遇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3. 第一項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為前二項所訂基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2. 加掛ETF受益憑證應單獨編製給付結算計算表,其給付結算使用貨幣應與其櫃檯買賣幣別一致。
  1.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辦理。
  2.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辦理。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前二項契約,應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4.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本中心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中心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1. 一、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率相關規定。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逾百分之四十。
    2.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tw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
  2.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中心許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
  3. 證券商經本中心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連續二個月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規定,並報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恢復。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股票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者,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需辦理延後交割者,應併同提出申請。
    2.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含上櫃股票者,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為股票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為股票之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但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於申購日將該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債券組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原型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期貨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6.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列為應預收款券之處置有價證券時,證券商自行(含流動量提供者)或受託辦理申購作業之部位,應比照該標的預收款券之處置措施,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後,始得賣出。
  7.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三項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分割及反分割作業期間,應自停止過戶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申購及買回至停止過戶期間屆滿。
  1.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應指定流動量提供者對受益憑證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提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以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準用上櫃股票規定之費率辦理。
  2. 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之業務服務費,準用本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點第二款債券交易之費率計收。
  3.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以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以其櫃檯買賣幣別收取。
  1.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停止有價證券借貸及當日沖銷交易。
  2.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前項實施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借貸、當日沖銷交易。
  1.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款券。
  2. 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3.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自前項預收款券實施之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取消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預收足額款券。
  1.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除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及避險專戶、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外,其他投資人僅得賣出,不得買進委託。
  2.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前項實施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者,於本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恢復投資人得買進委託。
  1. 委託人買賣加掛ETF受益憑證,應先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外匯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後,始得為之。
  2. 委託人首次買賣加掛ETF受益憑證,或首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轉換,應簽署同意書(如附件)同意證券經紀商將前項外幣存款帳號提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並據以提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股息之分派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1. 加掛ETF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當日沖銷交易、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亦不得作為擔保品。
  2.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含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借券。
  1.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加掛ETF受益憑證之申報總金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2. 加掛ETF受益憑證申報金額依本中心指定銀行前一日公告匯率換算後納入前項買賣申報總金額。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得互相轉換,委託人向證券經紀商申請轉換須以交易單位之整倍數為之。
  2. 前項轉換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委託人每筆轉換取得之受益權數量。
    1. 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轉換為加掛ETF受益憑證:以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每交易單位淨資產價值乘上申請轉換交易單位數,依匯率換算後,除以加掛ETF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2. 二、加掛ETF受益憑證轉換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加掛ETF受益憑證每交易單位淨資產價值乘上申請轉換交易單位數,依匯率換算後,除以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3. 前項所稱淨資產價值係指委託人申請轉換日之前一營業日,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加掛ETF受益憑證之淨資產價值。
  4. 委託人轉換取得之不足一受益權部分,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新臺幣現金退還委託人。
  5. 委託人向證券經紀商申請轉換,應提供新臺幣存款帳號,並簽署同意書(如附件)同意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每次申請轉換成功當日,將帳號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提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項新臺幣現金退還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6. 轉換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二十五分。
  7.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不得申請轉換為其加掛ETF受益憑證。
  8.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於分割及反分割作業期間,應自停止過戶日前兩個營業日起停止轉換至停止過戶期間屆滿。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ETF受益憑證互相轉換金額,不得逾越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每一委託人每營業日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轉換為加掛ETF受益憑證,或加掛ETF受益憑證轉換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合計轉換金額,各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但該加掛ETF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不受此限。
    2. 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轉換為加掛ETF受益憑證,或加掛ETF受益憑證轉換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每營業日合計轉換金額,各以三百萬美元為上限。
  2. 委託人向證券經紀商申請轉換,經本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確認其申請數額小於等於保管劃撥帳戶可用餘額後,由本中心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經紀商申請轉換成功。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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