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7918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636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注意事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1. 標的指數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具備編製指數三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2. 二、具備計算盤中即時指數值之能力,但所編製指數為債券指數者,僅須具備計算日終指數值之能力。指數編製機構得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值。
    3. 三、具備將盤中即時指數值或日終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1.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1.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1. (一)於本中心交易。
      2. (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交易。
      3.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者。
      4.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交易。
      5.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2. 二、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1.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之比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之市值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但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而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本中心得因指數成分特性或市場限制,調整前述比例。
      2.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中心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1. 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非屬本中心自行編製或非屬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應於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填具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於繳納指數審查費後,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函:
    1. 一、與指數編製機構簽訂之指數授權契約或意向書影本。
    2. 二、該指數編製機構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3. 三、該標的指數之成分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4. 四、標的指數成分之流動性分析及相關參考文件。
    5. 五、標的指數詳細之計算方法與依據,以及標的指數成分的採納及替換原則。
    6. 六、標的指數最近至少一年以上之歷史資料。
    7. 七、未來上櫃後,所有可供我國投資人取得該指數相關資訊之管道,以及相關資訊之內容。
  2. 本中心對申請出具同意函之案件,依據前項所列各項文件進行審查,並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經審查合格者,即出具同意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3. 發行人應自本中心函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1. 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為本中心自行編製或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發行人應於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檢附下列書件予本中心備查:
    1. 一、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經理人及商品開發團隊資歷簡介。
    2. 二、標的指數之介紹及其授權契約。
    3. 三、規劃架構:
      1. (一)期初最低之資產規模。
      2. (二)參與證券商名單。
      3. (三)規劃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上櫃掛牌之時程。
      4. (四)指數股票型基金商品設計及申購贖回程序。
      5. (五)基金投資組合管理(包含基金操作將如何追蹤指數表現之簡要說明,如:完全複製法、最適化法、抽樣法,或其他方法,及基金投資模擬指數之情形)。
    4. 四、行銷推廣計畫。
    5. 五、其他經本中心要求提供之文件。
  2. 前項資料如有疏漏,本中心得請發行人提供補充資料及說明。
  3. 發行人應自本中心函知備查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1. 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