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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923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7月2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1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22-2、43-1、150條
公司法 EN 第1條
企業併購法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四款得不受同法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
交易 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規定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8.02.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議股東收買股份。
    •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 (三)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
    • (四)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 (五)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 (六)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 (七)經報請本會備查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 (八)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 (九)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價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 (十)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 (十一)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 (十二)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 (十三)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 (十四)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 (十五)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價證券辦理履約。
    • (十六)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 (十七)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 (十八)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00三六二八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22-2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1. 第43-1條 (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管理)
  1.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1.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2.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3.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3.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4.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50條 (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
  1.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1.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2.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3.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4.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公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2.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企業併購法 民國111年6月15日 (現行法規)
  1.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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