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因黃子佼涉嫌持有未成年之性影像案,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防制條例)起訴,黃子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一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撤銷命應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法院15日就上開案件開庭審理,據了解開庭時黃子佼否認犯行,認為其所持有之影像是在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修訂前即持有的,法條修訂後,縱法條就處罰部分由行政罰變成刑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

其實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在於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之規定,該法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之第39條及第44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就持有未成年之性影像部分,其行為態樣有1.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訂前持有,並於法條修訂前放棄持有、2.法條修訂前持有,於法條修訂後繼續持有、3.法條修訂後持有,三種態樣,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所處理的就是就是修訂前持有,修訂後繼續持有的第2種行為態樣,依其法效果為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處罰,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為「因法條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顯然立法者有意對於黃子佼這類人網開一面而特別立法的。

所以法院審理後縱使認為黃子佼於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訂前即持有未成年之性影像,於修法後繼續持有,但也只能判黃子佼無罪,大家要怪就怪立法委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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