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第 18 條  
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
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