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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第 13 條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 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