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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第 42 條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 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 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