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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第 21 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 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 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