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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