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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民間公證人以電子設備將書類送所屬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
備查,增進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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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書類,係指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送所屬
法院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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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試行辦理民間公證人電子傳送書類作業。
試行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得以電子設備傳送書類;試行法院亦得依職
權指定所屬民間公證人為之,指定時應尊重民間公證人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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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間公證人以電子傳送書類者,應使用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為之
。
電子傳送之書類,應按公、認證書字號,分別製作電子檔案。
民間公證人傳送書類電子檔案至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時,發生送
達所屬法院之效力,並得以系統之傳送紀錄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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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間公證人於試行期間以電子傳送書類者,所有書類均應以此方式為
之。但有正當理由未能為之,經所屬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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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辦理民間公證人電子傳送書類試行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或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