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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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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 實習生(以下併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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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 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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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 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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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性騷擾申評會)。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院長指定具備性別意識之 專業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聘學者專家為 委員。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性騷擾申評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院刑事廳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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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 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申訴事件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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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各級主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通報性騷擾申評會,並由該 會依相關規定報由本院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並依申訴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 助。 3.由性騷擾申評會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 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 未認為有性騷擾行為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對行為人為 適當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得依相關規定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由性騷擾申評會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 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依被害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 心理諮商協助。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仍應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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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非屬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 或事業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或事 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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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評會接獲申訴,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 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訴人勞務提 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性騷擾申評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收受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五 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申訴事 件經不受理者,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 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並應聘任具備性別 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問,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 申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 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六)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 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被申訴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人如為本院及所屬機關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亦 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七)前款決議應附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 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處依規定議處或 相關機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八)申訴事件應自收受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或第五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 事人。 (九)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 後,陳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1.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十)申訴事件經決議成立,性騷擾申評會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 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本院應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 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二)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三)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 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 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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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撤回或結案後,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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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 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 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 申評會應決議其迴避。 對於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得併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決議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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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 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於法定期限屆滿 後,或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本法第三十二 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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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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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學者專家或外 部專業人士出席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 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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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院應鼓勵員工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 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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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院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618577 轉 255。 (二)申訴專用信箱:台北郵政 14 之 101 號信箱。 (三)申訴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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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本院所屬機關首長所 涉性騷擾提出申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機關: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並依該院相關規 定辦理。如被申訴人所涉性騷擾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院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 務。 (二)本院其他所屬機關:由本院受理,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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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 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 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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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