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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
實習生(以下併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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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
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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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
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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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性騷擾申評會)。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院長指定具備性別意識之
專業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聘學者專家為
委員。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性騷擾申評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院刑事廳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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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
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申訴事件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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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各級主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通報性騷擾申評會,並由該
會依相關規定報由本院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並依申訴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
助。
3.由性騷擾申評會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
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
未認為有性騷擾行為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對行為人為
適當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得依相關規定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由性騷擾申評會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
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依被害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
心理諮商協助。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仍應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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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非屬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
或事業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或事
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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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評會接獲申訴,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
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訴人勞務提
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性騷擾申評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收受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五
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申訴事
件經不受理者,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
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並應聘任具備性別
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問,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
申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
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六)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
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被申訴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人如為本院及所屬機關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亦
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七)前款決議應附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
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處依規定議處或
相關機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八)申訴事件應自收受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或第五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
事人。
(九)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
後,陳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1.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十)申訴事件經決議成立,性騷擾申評會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
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本院應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
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二)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三)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
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
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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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撤回或結案後,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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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
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
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
申評會應決議其迴避。
對於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得併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決議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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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
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於法定期限屆滿
後,或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本法第三十二
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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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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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學者專家或外
部專業人士出席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
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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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院應鼓勵員工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
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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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院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618577 轉 255。
(二)申訴專用信箱:台北郵政 14 之 101 號信箱。
(三)申訴電子郵件: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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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本院所屬機關首長所
涉性騷擾提出申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機關: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並依該院相關規
定辦理。如被申訴人所涉性騷擾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院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
務。
(二)本院其他所屬機關:由本院受理,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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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
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
為告知。